文化資產保存法  史蹟、文化景觀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6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史蹟、文 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