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42條
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 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 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