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14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 理。

第15條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 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 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第16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調查、研究、 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17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 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 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 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 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 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 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 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 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 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 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 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 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 (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 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 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 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 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第22條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 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其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 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第23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 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 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 ,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 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 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 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 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 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
聚落建築群應保存原有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如因故毀損,而主要紋理 及建築構造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式樣 、風格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提出計畫,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 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 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 、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27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 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 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 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 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 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第29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 築群之修復或再利用,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 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第30條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 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三 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31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應 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得酌收 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 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32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 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第33條
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 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 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 關處理。

第34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 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第35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 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 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 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 至第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36條
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 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37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 畫,據以公告實施。

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計 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 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38條
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 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 事項進行審查。

第39條
主管機關得就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 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 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 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 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 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準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定古蹟保存計畫,如影響當地居民 權益,主管機關除得依法辦理徵收外,其協議價購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之限制。

第40條
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訂定聚落建築群之保存 及再發展計畫後,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依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 用區。

前項編定、劃定或變更之特定專用區之風貌管理,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 獎勵或補助措施。

第一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 後為之。

第41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 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 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 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 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 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 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42條
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 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 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