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37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 畫,據以公告實施。

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計 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 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