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33條
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 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 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 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