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27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 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 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 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