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22條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 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其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 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