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19條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 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 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 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