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14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