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附則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1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 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 ,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