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附則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1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 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 ,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第111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古蹟、歷史 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自然地景, 其屬應歸類為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傳統表演藝術、 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自然紀念物者及依本法第 十三條規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事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

第11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之。

第113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