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
前條副產品、廢品、下腳等之報廢,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園區事業應於事前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專案核准;
由管理局或分局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現場監毀。其屬貿易主
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園區事業應另向管理局或分局申
請許可證,經海關依關稅法有關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計徵稅捐後,由園
區事業補稅提領出區;上述作業園區事業亦得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
以預估每年處理監毀數量,依其剩餘價值事先補稅。園區事業於海關
及管理局或分局監毀後,得在預先補稅額度內准予提領出區。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管理局或分局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監毀。
前項廢品、下腳等,其未在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未
經核准者,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經核准處理之廢品、下腳等,園區事業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
第一項保稅貨品報廢業務得以電子作業方式辦理。
第一項報廢銷毀案件,其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園區事業,得
免監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