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保稅貨品管理 ( 104 年 11 月 30 日)
第13條
園區事業於撤銷或廢止投資核准、解散或遷出區外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結束盤存:

一、園區事業應向管理局或分局、海關及稅捐機關洽訂或由海關逕予訂定 盤存日期,並得會同管理局或分局辦理盤存。

二、海關及管理局或分局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該園區事業內, 或管理局或分局指定之地點。

三、盤存之保稅貨品,應由園區事業繕具報單補繳稅捐。其盤存數少於帳 面結存數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補稅。

四、園區事業所有保稅貨品,非經補稅不得輸往課稅區。 園區事業宣告破產者,保稅貨品應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其因生產 或外銷之需要者,得由園區事業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經海關核准後提領使 用,並應於提領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銷案,屆期 未銷案者,由海關就保證金抵繳應納稅捐。

經撤銷或廢止投資核准、解散、遷出區外或營運不善破產而清算之園區事 業,因故無法辦理結束盤存時,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