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保稅貨品管理 ( 104 年 11 月 30 日)
第3條
園區事業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後,始得由國外進 口保稅貨品。

園區事業進口保稅貨品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設立保稅帳冊,並指派專職人 員辦理保稅業務。

園區事業尚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而需自國外進口保稅貨品者,得檢具管理 局或分局同意廠房租賃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專案進口保稅貨品。

前項專案申請應先向海關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始得辦理通關手續,並於 辦妥公司登記,且經海關公告監管後,再向海關申請退還進口稅款保證金 。

第4條
園區事業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後,得檢具有關文 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辦理保稅貨品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

依法令規定合併或分割後存續或新設之園區事業,得申請承受合併消滅或 分割前已取得之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

已具備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位於不同園區之分廠 ,得向分廠所在地之管理局或分局申請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 業務。

園區事業於區外之總公司或分公司已具備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 者,得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業務。

第5條
園區事業經核准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者,應聘任二名以上 之保稅業務人員(其中一名應為保稅業務主管級人員)辦理保稅業務,並 報請海關核准後副知管理局或分局。

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應具國內、外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含同等學 歷資格)或普通考試(含丙等特考)以上考試及格,並應符合下列資格之 一:

一、經辦保稅業務達二年以上。

二、經管理局或分局、海關或海關審查通過之民間機構舉辦保稅業務人員 講習並取得結業證書。

第6條
園區事業經核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者,其視同進出口案件、 委外加工案件、受託加工案件、借料及價值未逾海關核定免繳保證金限額 之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展示、修理、檢驗、組裝測試之案件,得自行點驗 進出區。

前項屬視同進出口案件者,得先憑交易憑證及裝箱單等文件登帳,於次月 十五日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按月彙報,並應於出 區前取得輸出入規定文件。

按月彙報案件,其最後一批貨品進出區日期視同進、出口日期。

第7條
園區事業應於製造新產品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產品未出區前,造具各種「 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並檢附製造程序說明書,送海關備查。未送海關備查 而產品已先行出區者,不予除帳。

前項期限,因產品特性或實務作業特殊需求,得經海關專案核准延長之。

第一項「產品單位用料清表」有申報不實之虞者,海關得予以查核。

第8條
園區事業應備置保稅貨品帳冊,報請海關驗印,驗印後依海關規定詳細記 錄進、出倉數量、倉庫結存數量及動態紀錄等,供管理局或分局及海關隨 時查核之用。

園區事業進口之非保稅原料、物料,可與其他保稅原料、物料相互替代使 用者,應一併登列於原料、物料帳管理,並於年度結算時分項列明,合併 計算。

園區事業有關保稅之帳冊及編製之表報,應於年度盤存結束後,保存五年 ;其有關之憑證應保存三年。

前項資料,園區事業得於盤存結案後報經海關核准,以微縮影片、磁帶、 磁碟片、光碟片或其他電子媒體等按序攝錄後,依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 單證得予銷毀。海關依法進行查案時,如須複印相關資料,園區事業應負 責提供。

園區事業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備置帳冊,供管理局或分局及 海關查核。

第9條
本辦法所定之帳冊、表報、放行單證等文件,依海關規定格式印製使用, 園區事業因業務需要必須自行設計格式或更改海關規定格式者,應事先報 請海關核可。

第10條
園區事業應每年盤存一次,每二年會同會計師盤存一次。但經海關認證為 安全認證優質企業或保稅帳冊製作完善,保稅貨品管理健全之園區事業, 得於會同會計師盤存之年度盤存日或盤存期限屆滿日一個月前,向海關申 請免會同會計師盤存。

盤存日期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 ;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之;海關及管理 局或分局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前項盤存,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錯誤且未移往課稅區前,機器設備 應於盤存後一個月內向海關申請複查;其餘貨品應於盤存後二週內向海關 申請複查,屆期不予受理。

園區事業應於盤存後三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保稅貨品盤存統計表及結 算報告表,連同在製品、半製品、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表及內外銷成 品折合原料分析表,送請海關審核。但有特殊原因,經申請海關核准者, 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園區事業以研究發展為主要業務且保稅貨品僅有機器、設備者,免會同會 計師盤存。

依第一項會同盤存之會計師,以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規定核准登 記為稅務代理人有案之會計師為限。

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於年度盤存,其由會計師 辦理及簽證者,得免會同海關辦理。由會計師簽證之年度結算報告表,海 關得免審核。

第11條
園區事業得於盤存日一個月前向海關申請辦理假日盤存。園區事業管理制 度健全,保稅貨品控管良好,於盤存當日作業前即能編妥盤存清冊,且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於盤存日一個月前,向海關申請辦理生產線不停工 盤存:

一、以研究發展為主要業務者。

二、保稅貨品僅有機器、設備者。

三、不停工盤存時能由電腦即時提供生產線上保稅貨品之統計表報者。

經海關核准辦理不停工盤存之園區事業,應提供有關生產線上保稅貨品相 關表報,供稽核關員即時查核,其生產線上之保稅貨品得免編製貨品盤存 卡。

海關派員會同盤存時,發現以不停工方式無法查核或有重大弊端時,得令 其停工接受盤存或另訂日期停工重盤。

第12條
園區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盤存之保稅貨品與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未逾盤差容許率者,准免補繳稅捐 ,逾盤差容許率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後十日內繕具報單 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實際盤存數量多於帳面結存數量者,除應將超過部分之差額併入結存 數外,並應說明理由,其產品用料量偏高者,應修訂產品單位用料清 表,供次年度結算時使用。

園區事業之同一種類或可相互替代使用之原料或物料,其部分為保稅,部 分為非保稅,於年度結算時應一併列入盤存。

園區事業之原料盤差容許率依照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分業分類原料盤差容許 率表辦理之。

第13條
園區事業於撤銷或廢止投資核准、解散或遷出區外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結束盤存:

一、園區事業應向管理局或分局、海關及稅捐機關洽訂或由海關逕予訂定 盤存日期,並得會同管理局或分局辦理盤存。

二、海關及管理局或分局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該園區事業內, 或管理局或分局指定之地點。

三、盤存之保稅貨品,應由園區事業繕具報單補繳稅捐。其盤存數少於帳 面結存數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補稅。

四、園區事業所有保稅貨品,非經補稅不得輸往課稅區。 園區事業宣告破產者,保稅貨品應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其因生產 或外銷之需要者,得由園區事業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經海關核准後提領使 用,並應於提領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銷案,屆期 未銷案者,由海關就保證金抵繳應納稅捐。

經撤銷或廢止投資核准、解散、遷出區外或營運不善破產而清算之園區事 業,因故無法辦理結束盤存時,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

第14條
園區事業之保稅機器、設備進口屆滿五年後,由園區事業自行除帳,屆時 得免列帳監管;其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