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業園區貿易業務管理辦法  貨品輸出國外 ( 93 年 11 月 24 日)
第12條
園區事業貨品之輸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簽證之貨品,應先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核 發輸出許可證,並將該貨品存放指定地點,再向海關申請辦理通關手 續。

二、屬經濟部公告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先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戰略性 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經核准後,再向海關申請辦理通關手續。

三、前二款以外之貨品,逕向海關申請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輸出貨品,涉及商標標示、著作權、產地標示者,應依貨品輸出管理 辦法規定辦理;受輸出配額管制時,應依貿易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屬於 管制出口之軍事用品,應先取得國防部之同意文件。

前項產地標示,因貨品特性或包裝情況特殊致無法依規定標示者,得經專 案核准,免予標示。

第13條
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不得申請延期;未能於原核定期間內 輸出貨品者,應將原簽輸出許可證申請註銷重新辦理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