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退撫給與之發給 ( 106 年 08 月 09 日)
第69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 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三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 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