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退撫給與之發給 ( 106 年 08 月 09 日)
第64條
教職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教職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 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學校主動檢同相關文 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經服務學校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辦理命令 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服務 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須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按一次退休金標準支領給與者。

第65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主管機關 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 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第66條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 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 。但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 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 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遺屬年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 定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 年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 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 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五十八條及第 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67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 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 、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 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 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 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68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 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主管機關編 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 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

第69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 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三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 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70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 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 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 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 ,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 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 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 停止、喪失、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 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發放機 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或發放機關 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 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或發放機 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 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 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條例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

第71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於 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應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並通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一併暫停發放優存利息,俟其親自申請後, 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第72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赴大 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發放 機關應於其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俟 其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或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第73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 法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教職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私校退撫條例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條規定 申請發還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 六個月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第74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審定之月撫慰金或亡故教職員之遺族年撫卹金者,其給 與標準仍照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