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退休給付 ( 106 年 08 月 09 日)
第34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 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 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 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 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 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