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退休給付 ( 106 年 08 月 09 日)
第27條
退休教職員之退休金分下列三種: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 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第28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年功) 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 (年功)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 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 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 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 ,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新臺幣九 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另 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一倍為 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條例施行後 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 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第29條
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 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 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 基數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 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 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 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教師及校長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前項第一 款規定增給退休金基數,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 ,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第30條
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所定 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 ,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 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 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 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 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 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31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教職員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

一、任職滿二十年者:

(一)年滿六十歲,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二)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 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 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 齡。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一)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 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第32條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符合下列月退休 金起支年齡規定,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一、年滿五十八歲。但應隨平均餘命之延長與職場人口結構變化適時調整 。

二、前款請領年齡,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教師外,其餘教職員自中 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 限。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五歲 ,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六十歲 ,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前三項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 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 減發百分之四(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 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 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 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 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教職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擇領或兼領全額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

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 長病假致留支原薪、考績列丙等、無考績或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之事實 。

二、退休生效時符合下列年齡規定,且可採計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 大於或等於附表二所定年度指標數: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者,應年滿五十歲。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者,應年滿五十五歲。

前項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 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或歲數均不計。

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之教職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 理退休時,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退休金給與種類擇一支領,不受 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第33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 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 以二十年計給。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 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教職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 僅得擇一支領。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 用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 傷病。

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第34條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 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 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 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 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 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第35條
退休教職員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 制實施前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 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並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36條
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 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 息百分之九。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 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 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 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三十 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 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依前二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 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 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 理優惠存款。

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 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 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 辦理: 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 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 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 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規 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二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 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 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 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第37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 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 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 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 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 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 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 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 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 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38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 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 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 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 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 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 重新計算。

第39條
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 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 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 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第40條
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扣減退休教職員退休 所得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 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 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 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第41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 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 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教職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 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 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 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42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準用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 計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