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各項退撫儲金制度之銜接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2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以按月撥繳退撫儲金之年資為限。未撥 繳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 資,均不得採計。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 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 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亦同。

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 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 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 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 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按核定年資比例,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 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一、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公立學校年資,由其最後服務學 校之主管機關支給。

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公立學校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

第13條
已領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無須繳回 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 任職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