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總則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4條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 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 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 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 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 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 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 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 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 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 儲金專戶。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 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