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總則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條
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 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

前項學校法人之職員,以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之職員為限。

第4條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 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 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 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 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 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 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 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 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 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 儲金專戶。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 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 起二個月內審定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第6條
教職員及其遺族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7條
請領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之權利,自請求 權可行使之日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