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資遣及離職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25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 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 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 定辦理年金保險。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 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 理。

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 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