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資遣及離職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22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 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 機關命其為之: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 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二、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 醫院發給證明。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

四、受監護宣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 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23條
教職員資遣給與,按一次給付標準計算。

第24條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規定而離職者,得一次領取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本息。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領取範圍,以其本人 撥繳之儲金本息為限。

教職員於其任職期間,有前項但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情形,依本條例 規定支領退休金、資遣給與後始判刑確定者,其所領私立學校及學校主管 機關撥繳儲金之本息,應予繳還。

第25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 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 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 定辦理年金保險。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 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 理。

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 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