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任用資格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4條
國民小學校長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 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 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少三年, 及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於師資培育之大 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 作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