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任用資格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3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 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第4條
國民小學校長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 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 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少三年, 及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於師資培育之大 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 作年資。

第5條
國民中學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民中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 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國民小學或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 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中學教師至少三年, 及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 任教育學院、系專任講師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並應持有中等學校 教師證書;前項第三款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並得 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持有國民中學主任甄選儲訓合格證書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教師 ,其兼任高級中等學校主任者,得以該主任年資,採計為第一項第三款國 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第6條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 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 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至少三 年,及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 得曾任教育學院、系專任副教授或曾任與擬任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專任 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 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一年以上,且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前項第三款高 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並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 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高 級中等學校或專科以上學校之戲劇、藝術或其相關科、系(所、學程)教 師二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主管職務、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 當之教育、文化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第6-1條
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持有學校所設最高教育階段教師證書及具備特殊教育 之專業知能,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 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三年以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 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 至少三年,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 上。

第7條
(刪除)
第8條
專科學校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四)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五)曾任相當副教授三年以上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 年以上。

第9條
(刪除)
第10條
大學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 年以上。

獨立學院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以具有博士學位,並曾 任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或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 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之資格除應符合前二項規定外,各校得因校務發展及 特殊專業需求,另定前二項以外之資格條件,並於組織規程中明定。

第10-1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任或現任各級學 校校長,或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校長候用人員,或 符合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聘任資格者,具有同級學校校長之聘任 資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依修正前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候 用人員儲訓作業者,其儲訓合格之人員,亦同。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其校長得由原專科學校校長繼續 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學校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中 者,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11條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校、院長,除應具備本條例相關各條 規定之資格外,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第12條
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學系、或教育學院、系畢業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13條
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系、所畢業者。

二、教育學院各系、所或大學教育學系、所畢業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14條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 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 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 查。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 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5條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

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成績優良者。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 或職務二年以上;或二年制、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 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16條
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 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16-1條
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 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 著作者。

四、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17條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18條
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 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第19條
在學術上有傑出之貢獻,並經教育部學術審議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者,得任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教 師,不受前四條規定之限制。

第20條
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特殊科 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

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幼教系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 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進修部幼教系肄業之師範生,參加偏遠地區國民小學 教師甄試,其教育學科及學分之採計,由原就讀之師資培育機構依實質認 定原則處理之。

參加八十九學年度各縣市偏遠地區國小教師甄試錄取未獲介聘,符合前項 規定者,應比照辦理。

第21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 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 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 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22條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 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22-1條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 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