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任用資格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10條
大學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 年以上。

獨立學院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以具有博士學位,並曾 任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或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 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之資格除應符合前二項規定外,各校得因校務發展及 特殊專業需求,另定前二項以外之資格條件,並於組織規程中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