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
學校教職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除本條例第八
條第四項規定者外,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
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以前所領退休 (職、伍) 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最高
限額者,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應於重行退休或離
職時,一次發還。如再任或轉任以前所領退休 (職、伍) 金基數或百分比
未達最高限額者,除依規定補足其差額外,如有剩餘年資,應以其再任或
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
次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