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總則 ( 106 年 04 月 07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 (市) 、縣 (市) 立學校而 言。

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 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 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3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係指退休時,實際 擔任體育、唱遊教師等職務連續滿三年以上者而言;其他有體能上限制之 職務,經教育部核准者亦同。

第4條
學校教職員退休及自願離職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即退休之學校職員,其於一月至六 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 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但其限齡在本細則修正施行之 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者,至遲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 日。

第5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其認定之標準,均 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為準。所稱不堪勝任職 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其他職務可調任或有其他職務可調任, 而無能力擔任者。

第6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除專 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之延長服務,由教育部另行規定外,其餘教職員 之延長服務條件、期限,比照公務人員有關規定辦理。

第7條
本條例所稱本薪,為教職員依規定實領本薪或年功薪。

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

第8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基數;第三項規定月退休金百分比, 其支給標準均依附表一規定計算之。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係指退休教職員,退休生效日 應支之本薪或年功薪而言。

第9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不堪勝任 工作情事之一,並經服務學校出具證明者而言:

一、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經公立醫 療機構證明者。

二、領有殘障手冊者。

三、精神耗弱,經公立醫院證明者。

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第10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 以上學校教授,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 服務之相關規定,經核准延長服務者:

一、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者。

二、曾獲有教育部學術獎者。

三、曾獲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傑出研究獎勵三次以上者。

四、最近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出版,對學術確有貢獻者。

第11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

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 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資得 合併計算。

同條所稱成績優異,係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或公立學校校長 成績考核辦法考核結果,最近五年均晉支薪給或發給獎金者。不適用前開 成績考核辦法者,應由最後服務學校開列申請退休人員成績優異之具體事 實,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

前項最近五年考核結果,如有一年留支原薪,而其原因確係患重病請假超 過規定所致,經准假機關學校出具證明者,得視同成績優異。

最近五年考核結果如有二年留支原薪,而其原因確係患重病請假超過規定 所致者,除第二次考列留支原薪及以後之年資,不得視為成績優異增核退 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外,其餘超過三十五年之年資,仍得增核退休金基數或 百分比。但以第一次考列留支原薪時曾提出退休申請,而主管機關因財政 困難未能核准者為限。

第12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因公傷病,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辦公往返或在學校範圍內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三、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學校證明書,並繳驗公立醫院證明書。

第13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教職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係指 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並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提前退休 生效者而言。

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所稱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 離職,係指於年滿三十五歲或年滿四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離職生 效者而言。

第14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退休撫卹 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 ,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 務學校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以下簡 稱基金管理機關) 。教職員繳付部分,由服務學校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 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

第15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所定不符增核退休金基數規定、自 願離職、中途離職及因案免職者,申請發還繳付之基金費用加計之利息, 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

第16條
依本條例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 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 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教人 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 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 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 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 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 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 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 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 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 任職年資。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 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 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 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 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 ,始得併計。

第17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退休,支領年退休金者,仍適用舊條例,但在教職員之待 遇有調整時,其年退休金額,得參照待遇調整後比率予以調整。

第18條
本條例第十條請領退休金時效之計算,於月退休金自當期應發放之日起 算。

第19條
已領退休 (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 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 (職、伍) 基 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 (職、伍) 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 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退休人員不得同時再任原服務學校教職員。

第20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之規定。

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領受撫慰金遺族,如有 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權利。

領受月撫慰金遺族,經褫奪公權者,自褫奪公權之日起停止領受月撫慰金 之權利,至其復權時回復。

第21條
學校教職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除本條例第八 條第四項規定者外,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 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以前所領退休 (職、伍) 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最高 限額者,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應於重行退休或離 職時,一次發還。如再任或轉任以前所領退休 (職、伍) 金基數或百分比 未達最高限額者,除依規定補足其差額外,如有剩餘年資,應以其再任或 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 次發還。

第22條
第十六條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係指本人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二十一條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係指本人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

第23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有關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其服務人員準用本條例規 定退休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並辦理之。

同條但書所稱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係指依各該機關組織法規規定,須按公 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有案之人員而言。

第24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及第六項 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均依附表二規定計算之。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依前項規定加發之補償金標準,按其兼 領比例計算之。

第25條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如係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校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 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其教 職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