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總則 ( 106 年 04 月 07 日)
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 (市) 、縣 (市) 立學校而 言。

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 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 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