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
依本條例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
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
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教人
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
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
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
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
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
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
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
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
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
任職年資。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
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
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
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
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
,始得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