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總則 ( 106 年 04 月 07 日)
第16條
依本條例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 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 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教人 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 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 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金管理 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 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 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 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應於轉任時,由服務學校轉送基 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所具學歷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 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學校轉知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 任職年資。

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 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 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 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 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 ,始得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