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總則 ( 106 年 09 月 20 日)
第4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 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