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總則 ( 106 年 09 月 20 日)
第1條
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 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體育團體。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 ,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 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 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第4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 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第5條
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 ,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第6條
為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明定每年九月九日為國民體育日。

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各級政府之公共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並鼓勵 其他各類運動設施,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體育活動,應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逐年檢討修 正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訂定地方體育 發展計畫,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第8條
政府應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配合國際正式運 動競賽予以規劃。

各種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

體育團體所需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 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 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為健全各級學校學生體魄,提升國民體適能,及培養運動選手參加國際賽 會,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下列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

一、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 及運動傷害資料。

三、就讀大專校院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與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體育班學生之學籍及成績資料。

前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選手升學或轉學時,其原就讀學校與現就讀學校應運 用第一項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第12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規 劃適當之運動設施與體育活動或課程。

第13條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