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總則 ( 106 年 09 月 20 日)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體育團體。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 ,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 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 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