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全民運動 ( 106 年 09 月 20 日)
第20條
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 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時,應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 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