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全民運動 ( 106 年 09 月 20 日)
第18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並推動各機關、機構、學校、法 人及團體實施體適能檢測。

前項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19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其員 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 設計及輔導。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各級主 管機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 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時,應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 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