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學校體育 ( 106 年 09 月 20 日)
第17條
各級學校應提升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加強運動安全措施,定期 檢修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並作成檢修紀錄。

前項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 供社區民眾從事運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之設置及補助、安全管理內容與流程、定期檢修與檢修 紀錄、開放範圍、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大專校院除補助外,由 該校自行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