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學校體育 ( 106 年 09 月 20 日)
第14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 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每星期合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 上,並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平等參與 體育活動課程。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課程內容與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 與輔導、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 學、出賽限制、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之課程教學內容須包括生涯發展、職能探索、運動防護等項目。

第一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 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 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 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第16條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 、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 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 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 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省市教育 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政府 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 任者,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各級學校應提升教職員工生運動安全維護知能,加強運動安全措施,定期 檢修運動設施、設備及器材,並作成檢修紀錄。

前項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 供社區民眾從事運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之設置及補助、安全管理內容與流程、定期檢修與檢修 紀錄、開放範圍、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大專校院除補助外,由 該校自行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