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補習班經核准設立者,應由設立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立案申請書。
二、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包括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技藝類科教學人員並應併
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應在二年
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四、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條申請設立程序,得併同前項申請立案程序辦理;其相關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