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收費、退費方式及基準 ( 105 年 07 月 26 日)
第25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 告並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

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日 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三、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有前二款之情形者 ,補習班應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 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之費用。但經學生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 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學生因前項各款情事提出保留或轉讓要求,補習班拒絕時,應依前項規定 退費。學生未成年者,所為保留或轉讓之意思表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學生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仍繼續上課逾三次者,視為同 意。

補習班因違法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停止招生或廢止設 立之處分者,補習班應按處分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費用 。

第一項退費事由及退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 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或其他公益性因素,得經議會通過訂定相關規範及賠 償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