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收費、退費方式及基準 ( 105 年 07 月 26 日)
第22條
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公告於補習班明顯處所。

補習班報名表,除學生報名資料及簽章等內容外,並應載明參與補習之學 生已知悉並了解收、退費之規定。

補習班收、退費之規定及前項學生已知悉並了解收、退費之規定,應由學 生詳閱後於定型化契約簽章。

學生未成年者,其所簽訂之報名表,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補習班處理退費事宜時,亦同,該退費並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具領。

第23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 收執聯。

前項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址、立案證號、修業期間、收費項目、 各項金額、總額及退費規定。

第24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 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 應退還。

二、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 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三、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 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補習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過分期規定 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 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一項所定開 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

學生課程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以雙方約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 際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僅繳納訂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補習班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足額部分。

第一項退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對消費者權益之 保護或其他公益性因素,經議會通過訂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25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 告並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

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未上課日 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三、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有前二款之情形者 ,補習班應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 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之費用。但經學生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 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學生因前項各款情事提出保留或轉讓要求,補習班拒絕時,應依前項規定 退費。學生未成年者,所為保留或轉讓之意思表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學生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仍繼續上課逾三次者,視為同 意。

補習班因違法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停止招生或廢止設 立之處分者,補習班應按處分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費用 。

第一項退費事由及退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 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或其他公益性因素,得經議會通過訂定相關規範及賠 償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