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總則 ( 105 年 07 月 26 日)
第2條
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並 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

私人或團體依其他法令規定,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相關機 關辦理登記或申請核准舉辦之訓練、活動或課程,不適用本準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