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總則 ( 105 年 07 月 26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並 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

私人或團體依其他法令規定,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相關機 關辦理登記或申請核准舉辦之訓練、活動或課程,不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3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

第4條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得依本準則及各直轄市、縣 (市)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

前項私人屬自然人者,包括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