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附則 ( 106 年 04 月 26 日)
第40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幼 稚園已依幼照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於一 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繼續任職於原園,得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之限制。

第41條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 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 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 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托兒所任職,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 日起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繼續任職。

二、符合前條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之日起繼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 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 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