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罰則 ( 106 年 04 月 26 日)
第37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 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 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 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聘任之園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 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