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
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
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
服務。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
證書。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幼兒園從事
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
人使用。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
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
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
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
詢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
員額,其待遇未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
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
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
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聘任之園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
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每年未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
以上。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
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
上。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教保服務人員之事由
所致,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
園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
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
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本條例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幼兒園違反本條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
、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