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罰則 ( 106 年 04 月 26 日)
第34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 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 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 服務。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 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