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培育及資格 ( 106 年 04 月 26 日)
第12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 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 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 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 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