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培育及資格 ( 106 年 04 月 26 日)
第6條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在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 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及幼稚園園長,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 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園長。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 案之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 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 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且符合下列各目 規定之一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 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園長資格:

(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 長,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園長。

(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或在幼稚園擔 任教師,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幼兒園園長。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 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

(一)大學以上學歷。

(二)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 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 個月以上。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設立之托嬰 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

(一)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 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應由現職教師或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擔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 所,得依下列規定任用公立幼兒園園長,不受前項及第二十條第四項有關 園長遴選、聘任、聘期規定之限制:

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職稱取得資格者,仍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於原機構任用,且具前條第一項所定園長資格之人 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為所長,於 原機構擔任園長。

私立幼兒園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 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適量培育。

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取得,應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方式為之。

幼兒園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師資培育法規定 辦理;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 規定。

除前項規定外,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幼稚園教師 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師者, 亦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

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並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認定為師資培育相 關學系,培育幼兒園教師。

曾於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設有幼 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以下簡 稱教保相關系科)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者,於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培 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教 保專業課程以外之教育專業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具參 加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

幼兒園教師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內容及教師資格 檢定方式,應符合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專業需求。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 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現職之園長、教保員進修機會 ,取得參加幼兒園教師檢定資格。

前項人員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 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 試且完成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七 年內於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幼稚園)任園長、教保員累計滿三年以上, 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幼兒園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 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

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 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 證明書。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教保人員資格,且 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保員。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 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 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 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 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教保員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師資、設施、招生名額、 課程之設置基準、學分抵免、審議、認可、廢止認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教保相關 系科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各教保相關系科招生名額及廢 止認可之參考;其評鑑項目、類別、程序、救濟、效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 書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認定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 規定。

第11條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 程,並取得畢業證書。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助理教保員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資格 ,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助理 教保員。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 助理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 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其於一 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助理教保員者,得由 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第一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 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 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 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 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