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  總則 ( 103 年 11 月 26 日)
第5條
受託學校就學區劃分、雜費與各項代收代辦費、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 職員之進用、退撫與待遇、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與教學評量, 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 項及第六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 、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及其他相關自治法規之規定;其不適用範圍,應於與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簽訂之行政契約中定明。

受託學校在教學人員聘任、招生、課程與教學方面,均應符合性別平等教 育法規定之內涵。